法治日報全媒體記者 王家梁
3月26日,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fā)布會,正式公布一批具有代表性的金融審判工作典型案例。此次公布的案例涵蓋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票據(jù)追索權糾紛、信用卡糾紛等多個領域,這些案例不僅反映了當前金融市場中常見的法律問題和爭議焦點,也充分體現(xiàn)了法院在維護金融秩序、保護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合法權益方面的積極作為,同時也進一步提升社會公眾的金融風險防范意識,共同營造健康、穩(wěn)定、有序的金融法治環(huán)境。
案例1:某金融公司訴羅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某金融公司經批準成立并取得了金融許可證。該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與羅某簽訂《信用貸款額度申請和使用合約》,向羅某提供貸款13.5萬元,約定貸款執(zhí)行固定年利率20.88%,逾期未足額還款按日息0.5‰計收違約金,并由借款人承擔貸款人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包括律師費等)。羅某于2020年5月1日起開始逾期,之后未歸還任何款項。某金融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羅某償還尚欠貸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的標準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已支付的律師費3714元。
(二)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羅某償還尚欠借款本金及以尚欠本金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并以合同有明確約定為由支持律師費3741元。羅某提起上訴,二審法院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第二條第2項“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貸款人同時主張的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為由,請求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的,應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之規(guī)定,改判不支持律師費。
(三)典型意義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第二條第2項的規(guī)定,如貸款人主張的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手續(xù)費、滯納金、服務費以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包括律師費)合計超過化利率24%,人民法院應對超過24%的部分予以調減,防止金融機構通過各種名目的費用收取過高利息,使借款人能夠以相對合理的成本獲得融資,將更多資金投入到生產經營、技術創(chuàng)新等實際業(yè)務中或用于改善民生提升生活質量。本案例旨在提示金融機構避免利用優(yōu)勢地位約定過高的費用條款,積極促進經濟和金融良性循環(huán)、健康發(fā)展。
案例2:某銀行訴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5月,某銀行與周某簽訂《個人購房借款合同》,約定向周某發(fā)放個人購置住房貸款73.5萬元,貸款期限為20年,借款人連續(xù)三個月或累計六次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貸款人有權采取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償全部貸款。某房開公司與周某約定2009年12月20日前交付房屋,后因房開公司原因導致該房屋項目停工,至今未能交房。周某在償還了部分貸款本息后,從2021年5月逾期至今。銀行將周某訴至法院,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貸款本息。
(二)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周某系因購房簽訂借款合同,而某房開公司長達十余年未能交付房屋,周某持續(xù)還款至2021年5月。在某銀行提起訴訟后,周某亦表示愿意還清逾期本息并繼續(xù)履行《個人購房借款合同》。若提前收回全部貸款本息,對周某顯失公平。綜合考慮本案情況,法院僅判決周某償還已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
(三)典型意義
金融借款提前到期條款關乎貸款人與借款人之間的重大利益調整,且金融機構在借款合同簽訂和履行過程中處于優(yōu)勢地位。因此,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并非“一刀切”地按照合同約定支持借款提前到期,而是綜合考慮雙方的權利義務、逾期還款的原因及背景,在保護金融機構權益的同時,盡可能保障借款人的期限利益。本案旨在倡導金融機構“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價值取向”“深刻把握金融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在借款人逾期還款時,綜合考量合同的履行情況、違約原因及合同目的能否實現(xiàn)等因素,審慎適用提前到期的違約條款,適當給予借款人繼續(xù)履行合同的機會,營造和諧穩(wěn)定的交易環(huán)境。
案例3:某建筑公司訴某房開公司票據(jù)追索權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某房開公司作為出票人及承兌人,于2021年1月21日向某發(fā)展公司出具票面金額為60萬元的電子商業(yè)承兌匯票,某發(fā)展公司將匯票背書轉讓給某建筑公司,后經連續(xù)背書轉讓至某廠。某廠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將某發(fā)展公司、某建筑公司訴至法院,要求連帶清償匯票金額及利息。經法院調解,某建筑公司向某廠支付票據(jù)款50萬元。之后某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訴請某房開公司按照票面金額承兌匯票并支付利息。
(二)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某建筑公司在向某廠支付50萬元票據(jù)款后,取得案涉匯票的票據(jù)權利,可以按照匯票的票面金額向出票人某房開公司再追索,故判決某房開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匯票金額60萬元及利息。某房開公司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jù)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被追索人依照前條規(guī)定清償后,可以向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請求其他匯票債務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一)已清償?shù)娜拷痤~;(二)前項金額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三)發(fā)出通知書的費用”之規(guī)定,被追索人向其他匯票債務人再追索的金額以其已清償?shù)娜拷痤~、利息及通知費用為限,故改判某房開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票據(jù)款50萬元及利息。
(三)典型意義
票據(jù)再追索權的本質是被追索人對其后手履行了所負的票據(jù)債務并依法取回票據(jù)后,取得持票人的地位。再追索權的行使范圍是法定的,被追索人僅能在已清償?shù)娜拷痤~、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的利息、發(fā)出通知書的費用范圍內進行主張。本案例旨在引導票據(jù)被追索人清償票據(jù)金額后,在法定范圍內依法行使再追索的權利。
案例4:某銀行訴田某某信用卡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8月7日,某銀行(甲方)與田某某(乙方)簽訂《銀行信用卡(個人卡)通用領用合約》,該銀行向田某某發(fā)放了信用卡,約定“乙方名下信用卡賬戶的透支利率為日利率萬分之五,對應的年化利率為18.25%。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還款日(含)前還清當期最低還款額,除應支付透支利息外,還應支付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的5%作為違約金,最低為10元或1美元”。田某某自2023年6月26日出現(xiàn)逾期情形,截至2024年7月12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幣56791.09元,利息8326.67元、費用5884.98元,分期利息1963.48元。該銀行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田某某立即給付信用卡欠款本金56791.09元,利息、費用等按《信用卡領用合約》的約定標準計算至清償之日止。
(二)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第二條第二款“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貸款人同時主張的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為由,請求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的,應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之規(guī)定。銀行訴請本金應予支持,利息及費用在以實際尚欠本金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至借款本金實際付清之日止范圍內符合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且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可予以支持。田某某提起上訴,二審審理過程中,該銀行提出減免部分息費、延長還款期限的調解方案,田某某對此予以接受,最終雙方達成調解。
(三)典型意義
受經濟下行因素影響,部分金融消費者收入下降,信用卡逾期糾紛案件激增。本案審理過程中,為實質解紛,銀行根據(jù)借款人的實際還款能力,從社會責任角度出發(fā)靈活調整還款方案,延長還款期限、減免部分息費,借款人也制定了切實可行的還款方案,最終雙方達成調解,目前借款人已履行到期還款義務。這起案件的成功化解,為同類金融糾紛提供了解決的示范樣本。本案例旨在提示金融機構在信用卡糾紛案件中,通過息費減免等政策給予借款人一定讓利,調解解決信用卡逾期糾紛,既可以解決借款人的燃眉之急;又能顯著降低自身訴訟成本和時間成本,維護銀行合法債權,實質化解金融糾紛;更能推進矛盾糾紛多元化解,體現(xiàn)“金融為民”的理念。本案亦提示借款人一旦遭遇還款困境,切不可消極逃避,應通過合法途徑與銀行協(xié)商合理還款方案,減輕債務負擔,避免怠于應訴。
編輯:董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