夜里突發(fā)火災,大劉經營的煙酒商鋪被隔壁阿華家著火的商鋪引燃,店內大量商品被燒毀,造成經濟損失嚴重。面對飛來橫禍,大劉十分痛心。于是,一紙訴狀將阿華和騰達公司告上了法庭。今年4月19日,青海省西寧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那么,大劉的損失究竟該由誰來賠償呢?且看法院如何判決。
案起緣由
炒貨店起火后引發(fā)火災
2022年11月21日夜里,熟睡中的大劉被一陣電話鈴聲驚醒。接通電話后,大劉得知自己位于騰達綜合批發(fā)市場內的煙酒商鋪著火了,店內大量商品被燒毀。掛斷電話后,大劉焦急不已,一邊忙著穿衣服去看看究竟什么情況,一邊琢磨著自己的店鋪為什么會著火。
到達現(xiàn)場后,大劉被告知原來起火的并不是自己的店鋪,而是隔壁阿華家經營的炒貨店,炒貨店起火后引發(fā)火災,隨著火勢蔓延,導致大劉的商鋪被引燃??吹阶约旱牡暌黄墙澹罅可唐繁粺龤?,大劉整個人都懵了,面對飛來橫禍,他不知道該如何是好。
火災發(fā)生后,大通縣消防救援大隊第一時間趕赴現(xiàn)場處置,并出具了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火災事故責任人為阿華。于是,遭受了很大經濟損失的大劉要求阿華支付自己經濟損失賠償金234000元,但阿華拒不承認自己是火災事故責任人,拒絕賠償大劉的經濟損失,而承擔著市場管理工作的騰達公司也不愿為此次事故承擔一點責任。因此,大劉便一紙訴狀將阿華和騰達公司告上法庭,請求判定阿華及騰達公司承擔此次事故的責任,并賠償自己的經濟損失。
對簿公堂
誰來為“橫禍”買單?
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賠償主體問題及賠償數(shù)額的問題。
庭審現(xiàn)場,被告阿華辯稱,原告大劉所主張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法律依據。原告大劉起訴狀事實與理由部分中稱,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責任人為被告阿華,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經營的炒貨店鋪在當日午間就停止用電,炒貨所用的爐子在店外擺放。因店鋪僅在日間營業(yè),故不使用照明設備等其他任何電子產品,亦從未改裝、鋪設過電線線路。案發(fā)當日,店內唯一的插板上沒有任何電子設備。另外,被告阿華店內不存在火源隱患,店內存放的貨物也并非易燃物。被告阿華于當日18時15分最早關閉店鋪離開市場,在本次火災中他并不具有任何過錯,認定書中也未明確具體責任人。因此被告認為其自身也屬于該次事故的受害者,不應列為本案的被告,原告大劉的主張與事實不符,于法無據,請求法院查明事實,依法駁回原告大劉的訴訟請求。
被告騰達公司辯稱,店面起火與騰達公司沒有任何責任。原告大劉的財產損失不屬實,火災發(fā)生后,原告大劉的一部分貨物還在售賣,故對原告大劉訴求中貨物損失的數(shù)額不認可。
法槌落定
阿華與騰達公司都有責任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阿華租用被告騰達公司的鋪面并簽訂了租賃合同。原告大劉租用案外人許東的鋪面并簽訂了租賃合同。原告大劉的鋪面和被告阿華的鋪面相鄰。原告大劉租賃的涉案鋪面及被告阿華租賃的涉案鋪面均由被告騰達公司管理。
2022年11月21日1時許,位于騰達綜合批發(fā)市場內由被告阿華租賃并經營的商鋪起火后引發(fā)火災,造成原告大劉經營的煙酒商鋪也起火,發(fā)生財產損失,未有人員傷亡。大通縣消防救援大隊出具了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部位位于被告阿華經營的商鋪南側中部,起火點位于商鋪靠近中部門柱高位處。綜合起火原因為:排除飛火、雷擊、外來火源引發(fā)火災,排除人為放火,不排除電氣線路故障引燃下方可燃物引發(fā)火災?;馂闹略娲髣⑸啼亙雀黝愇锲窡龤?,現(xiàn)原告大劉要求被告支付經濟損失234000元并負擔此案的訴訟費用。
另查明,原告大劉就此次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價值提交了鑒定申請,因鑒定費用、時間、鑒材等原因,原告放棄經濟損失價值的鑒定。此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阿華向本院提交此次事故發(fā)生因果關系的司法鑒定,后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青海省建筑建材科學研究院有限責任公司對其進行鑒定,該公司以“因該鑒定內容超出我公司授權的工程質量檢測、鑒定資質范圍”為由退回該項鑒定,法庭辯論結束前,被告阿華亦未提交向其他機構進行重新鑒定的申請。大通縣消防救援大隊就涉案火災作出火災事故認定書后,被告阿華、原告大劉均未在異議期內提出書面復核申請。
法院認為,此案系因火災事故引起的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針對此案爭議焦點賠償主體問題及賠償數(shù)額的問題。法院認為:關于賠償主體問題。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大劉、被告阿華就財產損害賠償?shù)囊蚬P系及損害賠償數(shù)額向本院申請了司法鑒定,法院依法按原、被告申請對涉案火災的因果關系及因火災造成的物品經濟損失數(shù)額進行了委托鑒定,因原告大劉未按期向鑒定公司繳納鑒定費,最終未作出鑒定結果,被告阿華的申請因鑒定機構無法對其作出鑒定予以退回,致使此案原、被告的兩項鑒定無法進行。法院認為,公民享有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此涉案火災系被告阿華經營的商鋪南側中部,起火點位于該商鋪靠近中部門柱高位處,火勢的蔓延對原告大劉的商鋪內各類物品確實造成了一定的損失,根據大通縣消防救援大隊火災現(xiàn)場勘驗筆錄并結合案件事實、各方當事人陳述、提交的證據、調解筆錄、詢問筆錄等,被告阿華作為涉案火災發(fā)生的鋪面承租人,在無證據證明起火原因應歸責于他人而排除己方責任的情況下,其對涉案火災事故的發(fā)生具有重大過錯,應對本起火災事故承擔主要責任,即85%的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規(guī)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民法典還規(guī)定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fā)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計算。此案被告騰達公司將鋪面租賃給被告阿華,且管理費也由被告騰達公司收取。被告騰達公司作為涉案火災發(fā)生鋪面的出租方,對發(fā)生火災的鋪面是否放置了合格的消防設備并未能舉證證明,亦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騰達公司未盡到管理監(jiān)管責任,亦存在過錯,認定其對此次火災事故承擔次要責任,即15%的責任。
關于賠償數(shù)額的問題。因原告大劉在受損財產價值鑒定期間未交費并放棄鑒定,致使涉案財產損失具體數(shù)額無法作出鑒定意見。原告大劉對自己訴求中的具體損失數(shù)額無法提交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法院基于案件事實、當事人當庭陳述及雙方當事人向本庭提交的證據,原、被告在調解過程中的意見,酌情予以認定,原告大劉的損失為60000元。被告阿華對其責任承擔85%,被告騰達公司對其責任承擔15%,即被告阿華賠償原告大劉因火災造成的物品損失51000元,被告騰達公司賠償原告大劉因火災造成的物品損失9000元。
最終,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作出判決,被告阿華于判決生效之日起20日內賠償原告大劉因火災造成的物品損失51000元;被告騰達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20日內賠償原告大劉因火災造成的物品損失9000元。(文中人名、公司名均為化名)
(2024年6月25日《青海法治報》記者 陳雪薇)
編輯:吳攀